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焦某在自己居住的新野县纱厂一生活区,以1000元价格从朋友马某某手中购买一台微软牌平板电脑。经查,该电脑系李某(另案处理)、马某某、黄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于2月4日晚在新野县敦煌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脑。经鉴定,该电脑的价值为6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某、黄某、董某某的证言,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