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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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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新野县电业局五星镇台庄村农电工期间,利用其向农户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虚报电业部门,称电能损耗,将收取的45578元电费侵吞据为己有。

案发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陆续向新野县电业局退缴了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又退缴590元。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新野县电业局五星供电所证明、控告书、明细分类账及电费张榜公布表、涉案照片、新野县电业局电费专用收款收据、劳动合同、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担任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单位财产45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华巧辩护认为:1、指控数额中有17000元是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对账后的亏空数额,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侵占;2、被告人汪某某所收电费一部分通过王某某上缴单位,王某某没有全部缴纳的部分,不能推定为被告人侵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数额中的17000元,是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合伙收缴电费期间未按规定上缴电费,二人经与电所对账后,被告人汪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且已补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亏空部分,被告人将该款虚报为亏空和损耗,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该部分数额系被告人侵占的犯罪数额;辩护人辩护的第2点,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从被告人处拿款后少缴给单位及少缴的数额,因此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可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