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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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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驾驶车牌号改为豫R98636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新野县沙堰街施庵路口处,将王某某家的一条格力犬偷走。经鉴定,该狗的价值为400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驾驶车牌号改为豫R98636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西边菜街十字路口处,将张某家的一条柴狗偷走。经鉴定,该狗的价值为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各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