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新野县五星镇判官庄村2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2组7户村民缴纳给自己的56000元的宅基地款入账28000元,剩余2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平时日常花销。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明细分类账、现金收入凭单、涉案照片、中共新野县纪委、新野县监察局谈话笔录、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