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壮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临时羁押南宁市马山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罪犯龙书军(已判刑)以旅游为名,将被害人赵某带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西路南一出租屋内。邱某某指使罪犯徐孝顺、陆业梁、范玉湖、彭威、裴祖业、赵庆红、李建峰、罗永振(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拘禁赵某至2013年5月15日。 2、2013年5月6日,罪犯罗永振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西路南一出租屋内。邱某某指使罪犯徐孝顺、陆业梁、范玉湖、彭威、裴祖业、赵庆红、李建峰、罗永振(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拘禁黄某某至2013年5月15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孝顺、陆业梁、范玉湖等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百龙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某某伙同他人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