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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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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前、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赵超前,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赵超前,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伙同胡宏斌(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电话以邀请过生日的名义将被害人柳某某约至漯河市召陵区朱庄村金太阳网吧门口,赵超前、张某某等人携带1把东洋刀、1把朴刀在网吧附近过道埋伏,后柳某某行至此处时,赵超前持刀、张某某拿砖殴打柳某某,致柳某某左尺桡骨二处以上骨折及头部、肢体创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赵超前、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诉称:被告人赵超前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轻伤一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赵超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所提住院费及卫生所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费用表示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所提住院费及卫生所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伙同胡宏斌(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电话以邀请过生日的名义将被害人柳某某约至漯河市召陵区朱庄村金太阳网吧门口,赵超前、张某某等人携带1把东洋刀、1把朴刀在网吧附近过道埋伏,后柳某某行至此处时,赵超前持刀、张某某拿砖殴打柳某某,致柳某某左尺桡骨二处以上骨折及头部、肢体创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刀具2把、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登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柳某某2014年8月31日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23574.03元,柳某某在柳庄卫生所治疗花费126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胡亚楠护理。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明细清单3张、柳庄村卫生所收款收据1张证明、居民家庭户口登记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超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超前、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赵超前、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834.03元;2、误工费为1470.17元(24391.45元÷365天×22天);3、护理费为1470.17元(24391.45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为220元(10元×22天);以上共计28654.37元。柳某某所提其他赔偿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超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超前、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