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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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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河南科年达数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抽逃资金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漯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河南科年达数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抽逃资金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拘在逃。2014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抽逃资金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