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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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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华,男,1976年6月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华,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红,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白庄村4组36号,系被告人白某华之妻。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白某华及其辩护人胡红卫、诉讼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华在建房时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白某芳发生纠纷,白某芳及其家人到白某华家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白某华用铁锹拍打白某芳的后腰部,致白某芳第3、4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白某芳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白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诉称:被告人白某华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二级,住院4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155.72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票据、误工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白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铁锹将白某芳腰打伤不认可,辩称:1、自己是用手将白某芳推倒受伤,没有用铁锹打白某芳;2、愿意赔偿白某芳医疗费,其他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胡红卫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白某芳到白某华家阻止建房,引发双方争吵及厮打,白某芳存在过错;2、白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李某红的代理意见是:对白某芳住院医疗费和从事运砖工作无异议,对营养品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华在建房时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白某芳发生纠纷,白某芳及其家人到白某华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白某华用铁锹拍打白某芳的后腰部,致白某芳第3、4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白某芳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某华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其老婆打电话说家里和白某芳家生气了,其回去看到白某芳、周某英、张某园正在打其妻子及哥嫂,其就和白某芳打起来了,其手持铁锹和白某芳争夺,后将白某芳推倒在地上,之后派出所的人来制止住了。

2、被害人白某芳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因宅基地争议,其妻子往白某华家垒山墙的地方泼了水,后两家发生争吵,后来其去白某华家,在门口白某华妻子李某红、哥嫂等人和其家人进行厮打,厮打中白某华用铁锹拍其腰上几下,其儿媳张某园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男朋友家和邻居白某芳家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其公公白某芳和白某华相互撕打中,白某华用铁锹往白某芳身上打,白某芳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来,让受伤的人都去了医院。

4、证人于某云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其从地里回家走到白某芳家东边时,看到白某华用脚照白某芳头上、身上跺,还用铁锹往白某芳腰上拍,后来其就回家了。

5、证人闫某平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喊白某芳拉砖,到白某芳家门口时,其看到白某华家与白某芳家的人正在撕打,白某芳想过去拉他儿媳时,白某华掂个铁锹从白某芳后边照白某芳腰部拍了两下,之后白某芳就躺在地上了。

6、证人周某英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多,其邻居白某华在南山墙垒跟脚,其看到就往下泼水,之后双方互相骂,其丈夫白某芳到白某华家门口,李某红就拉个铁锹打人,其就和没过门的媳妇张某园过去,李某红和嫂子水英就打其儿媳,白某华拿个铁锹往白某芳身上打,后来派出所到后,双方受伤的都去医院看病了。

7、证人白某现证言: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左右,白某华及白某芳两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

8、证人曹某花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家盖房子在南山墙铺跟脚时,周某英不让盖,白某芳到其家,其和儿媳李某红不让他进来,白某芳就把其推倒,周某英用砖砸住其腿,其抓了周某英脸。

9、证人李某红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家盖房子铺跟脚时,周某英往下泼水不让盖,白某芳到其家,其不让他进来,白某芳就把其推倒,其婆婆曹某花上前也被白某芳推倒,白某芳的妻子儿媳也对其殴打,后来被群众劝开了。

10、证人白某华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其弟白某华家盖房子时,白某芳家干扰,并往楼下泼水,后来双方对骂,白某芳把其母曹某花推倒后,双方的人厮打起来,派出所到后让双方受伤的人去了医院。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659号、(漯)公(物)鉴(法医)字(2015)04号}证明:白某芳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召陵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白某华到派出所,白某华同日被刑事拘留。

13、户籍登记证明:白某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白某芳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44天,住院医疗费5453.96元,门诊检查费1220元。白某芳案发前从事拖拉机运砖工作,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护理人员女婿陈振叶案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票据、漯河市源汇区钱惠利副食经营部陈振叶请假手续、误工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白某华与白某芳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双方互殴,白某华使用铁锹将白某芳打倒,致白某芳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证明,白某华对将白某芳推倒在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白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胡红卫所提白某芳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白某华的犯罪行为给白某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673.96元;2、误工费为5523.87元(45823元÷365天×44天);3、护理费为7333.33元(5000元÷30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44天);5、营养费为440元(10元×44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1691.16元。白某芳所提购买营养品花费24888元的诉讼请求,与国家对营养费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9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