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匕首窜至南阳市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劫,两人尾随车主胡某进入其车内,对胡某实施抢劫,胡某极力挣脱逃离车外。两人下车逃窜,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李某某逃走。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南召县云阳河东派出所投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两人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匕首窜至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后两人尾随车主胡某进入其车内,两人在车内对胡某实施抢劫,但因胡某极力挣脱逃离车外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某、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窜,同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逃走。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南召县云阳河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和王某某于2009年11月底在南阳市武侯路钢材市场分别带着水果刀和仿真枪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大约6点左右,我俩看见钢材市场南门对面停一辆黑色轿车,车上只有司机在驾驶位坐着,就决定抢这个司机,我拉开副驾驶车门上去,王某某拿着仿真枪顶着司机头部,司机打开车门跑了,我非常害怕就往西边跑了。 2、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与“吴”到南阳找活没找到,我俩就商量抢劫弄点钱花,我俩一起买了仿真手枪和匕首。11月28日下午我俩去寻找目标,转到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到晚上吃完饭,我俩见饭店东边停辆汽车,“吴”先拉开驾驶室后边的门,我拉开副驾驶位上的门,见“吴”用手枪顶住司机的脑袋,司机挣扎着打开车门窜下车,并喊着抢劫了。我俩就下车往西跑,我被人摁住打了一顿。“吴”全名叫李某某。 3、被害人胡某陈述:2009年11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我的车停放在武候路,我刚启动车,副驾驶位上的车门被拉开,一男子进了车内拉着我。这时后边车门也被打开,另一名男子也上了车,并用枪顶住我的头,我打开车门要跑,前面的男子拉着我胳膊,我挣开了。下车后我喊抢劫了,那两人下车就往西跑,我和市场上的牛某追上去摁住一名男子,他身上的枪掉在地上。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11月24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入住我们旅馆,28日下午17时左右两人一起出去就没再回来。 (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11月28日下午18时,我准备开车,这时胡某喊我名字,要我拉住那个娃。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娃从我车前跑过去,我追上去抓住那娃衣服领子,将他摁倒在地,他手上的东西掉在地上,我后来看了是手枪。胡某过来说那娃抢劫。 5、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仿真手枪、匕首及旅馆房间钥匙。 (2)、仿真手枪及匕首照片 显示抢劫用手枪及匕首。 6、辨认笔录 (1)、经舒心旅馆老板李某某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系在其旅馆住宿的人李某某。 (2)、经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同案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系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同伙李某某。 (3)、经受害人胡东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系对其进行抢劫时用枪顶住其后脑勺的男子王某某。 7、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犯罪未遂、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