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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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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共欠款33622.53元(其中本金19871.15元、利息3694.94元、滞纳金10006.04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欠款33622.53元(其中本金19871.15元、利息3694.94元、滞纳金10006.04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李某某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拒绝与银行方面的联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抓获。

(4)银行电子帐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在南阳市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至2013年8月26日欠款33622.53的情况及银行催缴还款的记录。

2、证人路某某证言:

我是民生银行南阳支行的工作人员,我受公司委托,来公安局报案。我行一名信用卡用户李某某欠款33622.53元,其中本金19871.15元、利息3694.94元、滞纳金10006.04元。经过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涉嫌信用卡诈骗。李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是一万元。李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激活卡片并使用,自2012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至今,李某某没有再向银行还款(提供报案材料共十八页)。我银行的催收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曾三次电话催促李某某还款,李某某每次都假装承诺还款,却始终未还,欠款已超过三个月。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我于2012年4月13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是以我本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当时的信用额度是一万元,2012年8月底,我又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二万元,临时提高额度后,2012年8月27日我就用信用卡套取现金一万元,然后从2012年8月28日至今,已经一年时间了,我没有再给民生银行还过钱了。后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共欠款三万多元,其中本金一万九千余元,利息及滞纳金一万三千余元。因为我年轻,不懂得理财,2012年跟别人合伙做生意赔了十几万元钱,结果使用信用卡之后,没有能力去偿还这笔欠款,我又不愿意向家里要钱,就一直拖着没有还。…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对我催收过,大约有三四次,我记得2012年12月底,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连续三天给我打了三次电话催我还款,我当时每次都假装答应先偿还2500元,但是实际上我并没有去还款。当时我使用的电话是尾号0001那个电话,然后我就更换了电话号码,跟银行失去了联系。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同事王红打电话对我说:民生银行给她打电话,让她转告我尽快还款,但是我一直没有还款。平时信用卡都是用于日常开销,另外我还用信用卡套取现金三万余元用于消费,一共套取现金三次,每次都是一万元。套现的地方是在南阳市仲景路邮政市场一家公司处,那家公司是社旗县康元石材加工厂,我也是经朋友介绍才去那里用信用卡套现,还有一次是这个公司的人拿着我的卡在一家物流公司处套现,他们两家公司好像是一回事。第一次好像是套现五千元,后来我又还上了,第二次我好像是套现二万元,套现之后就没再还款。具体的套现情况我现在也记不太清楚,以民生银行的记录为准。我记得每次都给套现的公司二百元到五百元不等的手续费。……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钱我都挥霍了,民生银行报警后,公安机关传讯我后,因为我确实没有钱还,就逃离南阳到新乡了,我知道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涉嫌犯罪,但是由于我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家里也不管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未退脏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民生银行南阳支行人民币336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