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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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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28房间,提供毒品,容留姜某于当晚及12月3日下午、12月4日中午、晚上,先后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29房间,提供毒品同姜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6日,民警先后抓获梁某、姜某,经尿检,二人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28房间,提供毒品,容留姜某于当晚及12月3日下午、12月4日中午、晚上,先后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29房间,提供毒品同姜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6日,民警先后抓获梁某、姜某,经尿检,二人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供述:

2014年12月2日下午,我的一个叫小转(我以前不知道她的大名,到了你们公安局后,我知道她叫姜某)朋友跟我联系,我就和她一块上街转转。吃了晚饭,我们没地方去。我就和姜某一块到南阳市工业路南锦海之星宾馆。到了前台,我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了228房间,当时我的钱不多,就掏了一百元,姜某掏了二百元。随后我们就住进去了。我和姜某都想吸食冰毒,随后我联系一个叫褚四的人,当时我没有钱,褚四就赊我一点点冰毒。拿到毒品后,我到了228房间,我拿出冰毒,并用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自制了一个吸食冰毒的“葫芦”,我们两个就轮着吸了起来,吸完后,我们就休息了。2014年12月3日下午,我和姜某又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们房间还没有退,就各自上街去玩了。到了2014年12月4日,我和姜某还在这个房间内住宿。4号的下午和晚上,我和梁某一块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到了2014年12月5日中午,姜某自己把房间换到了229房间,我那天下午找她还敲错了门。那天下午和晚上,我和姜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吸完当晚我回家住了。姜某一个人在房间内住。到了2014年12月6日晚上5点多钟,你们派出所的到家找到我将我传唤到你们派出所接受调查。

2、证人姜某证言:

2014年12月2日下午,我跟梁某联系找他玩。吃了晚饭,我们两个没事,梁某就提议到宾馆去吸毒。到了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梁某把我领到南阳市工业路锦海之星宾馆。到了前台,梁某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了228房间,梁某掏了一百元,我掏了二百元。随后我们就住进去了。到了房间后,梁某拿出了一小包“冰毒”,并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自制了一个吸食冰毒的“葫芦”,我们两个就轮着吸了起来,吸完后,我们就休息了。2014年12月3日下午,我和梁某又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们房间还没有退,就各自上街去玩了。到了2014年12月4日,我和梁某还在这个房间内住宿。4号的下午和晚上,我和梁某一块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到了2014年12月5日中午,我还是在这个宾馆用梁某的身份证换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229,房费还是梁某掏的。到了229房间,我和梁某下午和晚上都吸食了冰毒。昨天晚上梁某吸食完冰毒后走了,我一个人住在229房间,一直在房间内睡觉,后来我就走了。2014年12月6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跟梁某联系,结果你们公安局的来了,就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梁某无刑事处罚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12月6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梁某抓获。

(4)2014年12月6日19时09分在梅溪分局对梁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5)2014年12月6日19时09分在梅溪分局对姜某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

证实经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6)姜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姜某于2014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