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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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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清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武,男。 辩护人黄菊、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武犯故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武,男。

辩护人黄菊、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清武承担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清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清武酒后回家途中,听见邻居李某等人在议论其醉酒的事情,王清武遂上前扇李某耳光,李某的丈夫王某某闻讯阻止时,王清武顺手拿起一把椅子往王某某头部砸去,致王某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清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清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动手是有前因的,并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是去拉架,而是把被告人推倒。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妻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在被刺激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了2万元,表明被告人态度好,只是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好;一事不再罚,被告人王清武已经被行政处罚过。建议从轻量刑,实行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清武在酒后回家途中,听见邻居李某等人在议论其醉酒的事情,遂上前扇李某耳光,李某的丈夫王某某闻讯前来阻止时,被告人王清武顺手拿起一把椅子往王某某头部砸去,致使王某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清武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清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清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清武供述:2013年8月12日晚上喝完酒回家,刚到家门口我听到后面路上几个女的说我坏话,我就过去了,记不清发生啥事了,然后李某的男人过来推我一下,我顺手拿起一个椅子朝李某的男人抡了一下,然后他们过来把我摁在地上,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12日晚上,我媳妇李某、高某某和张某某在高某某门口乘凉,我在他们南边拍话,张某某跑过来对我说:你赶快过去,王小军在打你媳妇。我就过去,看到王小军正在打我媳妇,用手扇我媳妇耳光,还拽我媳妇头发,我上去推了他一下,他喝多了,把他推倒在地上,他起来顺手拿起一把椅子朝我头上抡了一下,打住了我的眼,我上去把他摁倒在地上,把他拿的椅子夺了过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8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李某、高某某在我家门口的路上坐着乘凉,我们三个开玩笑说“前天王小军喝多了,到老家家里睡觉了”,这时王小军到场了,他走到我们面前,开始用双手打我,我用手拦了一下,王小军没有打到我,我当时吓坏了,王小军开始打李某,用手扇李某的脸,我就赶紧站起来跑了,我跑到前面喊李某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过去了我害怕就没有过去看,我躲到邻居的家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李某、张某某在路上坐着乘凉,这时王小军从南边过来,我们都是王小军嫂子,平时大家都很熟,常开玩笑,我们几个看王小军过来就开他玩笑,这时王小军听到了,他走到我们面前开始用手双手扇九华和李某的脸,扇了几下九华跑了,开始我以为他们在开玩笑,但是王小军还在扇李某,我感觉事情不对,就连忙喊我儿子出来。这时李某的丈夫王某某听到了从南边过来,王某某过来把王小军推了过去,王小军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椅子,朝王某某头上抡了一下,王某某上去把王小军摁在地上不让他动,这时我用手电照一下,看到王某某的左眼流了好多血,我说你赶紧上医院,然后报了警,后来警察把王小军带走了。

(3)证人李某证言:我和高某某、张某某在路上坐着乘凉,这时王小军从南边过来,我们和王小军都是邻居,关系都很好,常开玩笑,我们几个看王小军过来就开玩笑。这时王小军听到了,他走到我们面前,先用手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手拦着,王小军到我跟前先打我头上一下,抓住我的头发就用手扇我的脸,我也没有还手,这时我丈夫王某某听到了从南边过来,王某某把王小军推了过去,王小军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椅子,朝王某某头上抡了一下,我和丈夫王某某上去把王小军摁在地上不让他动,这时高某某用手电照了一下,看到王某某的左眼流了好多血,我赶紧报了警。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29号:王某某左眼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清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伤情照片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王清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不含之前支付的2万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王清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清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武在庭审中辩解事出有因以及辩护人关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清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清武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