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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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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火车站4号车站牌处,将谢某装在女儿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随后胡某某又窜至10号公交车站牌处,将李某某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粉色手机偷走。当胡某某坐公交车到新华路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2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火车站4号车站牌处,将谢某装在女儿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随后胡某某又窜至10号公交车站牌处,将李某某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粉色手机偷走。当胡某某坐公交车到新华路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2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5年2月22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独自一人在南阳市火车站4路车站牌处发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女孩,她把手机装进上衣口袋后准备上公交车时,我在后面趁其不备将她的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超过半个小时左右,我又返回到火车站10路站牌处发现一个女的上衣口袋装着一部手机,我趁其不备将这个女人的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然后我坐1路公交车到南阳市新华路王子鞋城站牌处下车后再次准备偷手机时被警察抓住了,现场从我身上搜出了我刚偷的两部手机。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陈述:

2015年2月22日上午11点多,我和我女儿到火车站4号公交车站牌坐车回家,当时有个男人在外面挤着,之后我们上车了,他没上车,到车上之后我女儿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因为当时也没有手机,我就没有报警,我们就回家了。那个男的长的有1米8左右,比较黑,穿个灰色的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2月22日上午我从麒麟湖家中坐车到南阳汽车西站,大概快11点多的时候到的汽车西站,之后我在4路公交车站牌准备倒10路公交车到5中附近美术复习班学习,刚到车上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也没有报警,我就去学校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

民警打电话给我说通过被盗手机通讯录联系到我,问我手机的机主是谁,我看了手机号码是我女儿李某某的,我就到学校问她的手机是不是丢了,李某某就把手机被盗的经过给我讲了一遍。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012号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一部粉色手机和一部三星白色手机合计价值1250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释放证明

证明胡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

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新华路王子鞋城附近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次数、累犯、认罪态度、赃物已追还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