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文曾,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良,男。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传辉,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良、徐传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文曾、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文曾、牛某某及其代理人邓伟、被告人董良及其辩护人王中举、被告人徐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补充证据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2日14时许,李世雪(另案处理)指使董良、徐传辉等人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第十一小学对面牛某某开设的“石油设备”门店,将店内的加油机显示板、加油机主板、店门、办公桌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总价值1249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良、徐传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李世雪(在逃)指使徐传辉、董良等人乘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十一小学门口对面二原告人经营的石油设备门店内,二被告进入店后,不问事情原由,即对原告店内经营的货物、玻璃门、办公用品、手机、电扇等物品进行打砸毁坏,原告人牛某某上前去制止打砸行为时,全身多处软组织被打损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店内被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财产损坏价值为124963元。本案发生后,原告所经营的门店被迫关门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更为严重的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牛某某在出院后因为受到惊吓,晚上头痛、失眠、精神恍惚,精神上遭受了极大伤害。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传辉、董良二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0元,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24963元,门店停业损失5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9963元。 被告人董良辩称,我在店门口站着,没有进屋砸东西。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无力赔偿。 被告人董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董良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传辉辩称,我只是用铁圈将门砸碎了。原告人要求赔偿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良、徐传辉受李世雪(另案处理)指使,董良、徐传辉等人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第十一小学对面牛某某开设的“石油设备”门店,将店内的加油机显示板、加油机主板、店门、办公桌等物品砸坏,后乘车离开。 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1249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董良、徐传辉的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徐传辉没有犯罪前科。 证实了被告人董良因犯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3)抓获经过 证实了于2014年9月4日徐传辉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处往东2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抓获的事实。 证实了于2014年9月5日董良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一宾馆内被南阳市光武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的事实。 (4)辨认笔录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在张永雷的见证下,辨认人徐传辉第一次辨认指出10号的董良就是和他一起砸毁裴某某店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在张永雷的见证下,辨认人牛某某第一次辨认指出8号的徐传辉就是那天指挥砸毁她店铺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在张永雷的见证下,辨认人董良第一次辨认指出6号的徐传辉就是和他一起砸毁裴某某店铺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在李迎宾的见证下,辨认人徐传辉辨认指出8号的“说哥”就是2014年7月22日让我砸店的人。 (5)裴某某门店被砸现场照片 2、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宛龙价证鉴(2014)141号 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24963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2日中午,雪娃在荣华富贵待客,我开着我的豫RSL516黑色长城H6越野车去的,上午我还替雪娃接了几趟亲戚,中午吃完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雪娃对我说让我开车把他送到11小学那里,然后他就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孩一起坐到我的车后排,我就开车往中州路11小学那里开去,到了11小,雪娃让我把车停在路边,雪娃和那个20多岁的男青年一起下车往路北边的一个门店走去,我没有下车,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我看见四五个人从那个店里出来,然后就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就是雪娃。上车后雪娃让我快走快走,我就开车向西到了百里奚路,到卫校口时下去两个,到白河大道下去两个,我把雪娃送到仲景桥头,雪娃就下车走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开车把雪娃等人送到被害人牛某某“石油设备”店门口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2日大概下午14点多的时候,我在报亭里边,突然听到有人在摔东西,我出来一看就是我后边那个“石油设备”的门店里边,有两个男的正拿着板凳朝这个门店的玻璃门上砸,这两个人没有砸烂就出来了,这个时候屋里又出来一个男的拿个板凳继续砸这个玻璃门,后来他们三个人就走了,往哪里跑的我也没有看见。应该是三个男青年砸。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店中被三个男青年砸毁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2日大概下午14点多的时候,我正在我店里边睡觉,我听见外边有人在喊“砸店了”,我就出去看看是咋回事,当我到店外边的时间,就看见店外边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当时还听到有人说,店砸了这些人要坐车走,我看见一个男的光着上身,正往车上坐,后来车就开走了,我看见“石油设备”的大门被砸了,玻璃碎了一地,再后来民警就来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石油设备”被砸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裴某某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