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万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R91709号中性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蒲(山)—谢(庄)路行至程营路段西侧,与同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朝喜相撞,造成王朝喜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喜负次要责任,谢某某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R91709号中性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蒲(山)—谢(庄)路行至程营路段西侧,与同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朝喜相撞,造成王朝喜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喜负次要责任,谢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朝喜父亲王汉举及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本院民一庭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5月14日,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1、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朝喜亲属和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与王朝喜系母子关系)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通过民事诉讼所得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王朝喜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所有。被害人王朝喜亲属和被害人谢某某均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朝喜亲属和被害人谢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2015年2月15日下午,我驾驶豫R9108号东风牌货车从蒲山镇李岗庄收完猪后,沿谢(庄)-蒲(山)路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到蒲山长虹街接司机杨帅后,再去湖北老河口市贩卖,当走到程营村西边时,有一辆电动车准备超我车时,失控后倒在我车旁了。我从倒车镜里看到这辆电动车是超我的车的。当时我车是在路右侧走的。我车上副驾驶坐的国庆和杨波他们两个中的一个说碰住人了,我就看倒车镜。我看到电动车后就立即停下车去查看,我看到男孩脸朝下趴在地上,那个女的在旁边哭。我当时就慌了,是国庆和杨波他们两个拨打的110和120。我看到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心里害怕,就躲在庄边上,后来到加油站后用我的手机拨打110,告诉你们我的位置,后来你们就来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2015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我儿子王朝喜驾驶大阳牌电动车沿南阳市谢庄到蒲山路自东向西载着我从白庙岗超市回家,当走到程营村路段时,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货车碰着我们了,当时我们在货车的右边行驶。 3、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5年2月15日17时40分许,我乘坐曾某某驾驶的货车,沿着谢蒲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哪个地方不清楚,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也是自东向西行驶的,在我们的车前边,我们车上有三个人曾某某,我和另一个人,我在最右边靠着右门,听见响声,停下来发现撞住电动车了,往后一看发现车后边躺着一个小孩,头上在流血。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王朝喜受到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曾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6、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王朝喜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4)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撤诉申请书 证明被害人王朝喜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赔偿后,撤回了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民事部分诉讼。 (6)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曾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