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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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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德栓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德栓,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栓犯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德栓,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栓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栓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德栓伙同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车辆、拉扯开工仪式的鞭炮等方式多次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后周某某被迫找来中间人周某某前去协调,周某某与被告人多次协商最终决定由周某某支付20万元后曹德栓等人才不再阻挡施工。2014年4月底,周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转交给被告人曹德栓等人。被告人曹德栓等人在得到20万元后,伙同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分肥,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各分得三万余元,余款分给参与阻挡施工的群众。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德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德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德栓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德栓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曹德栓案发后赃款也全部退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德栓伙同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组织群众以阻挡施工车辆、拉扯开工仪式的鞭炮等方式多次阻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后周某某被迫找来中间人周某某前去协调,周某某与被告人多次协商最终决定由周某某支付20万元后曹德栓等人才不再阻挡施工。2014年4月底,周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转交给被告人曹德栓等人。被告人曹德栓等人在得到20万元后,伙同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分肥,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各分得三万余元,余款分给参与阻挡施工的群众。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德栓的供述,证实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受群众阻拦,导致工程延期,被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索要20万元的事实。

3、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事实。

4、证人杨某丁、周某某、田某、谷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某、田甲、杨某庚、徐某某、杨某申、杨某辛、杨某壬、杨某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组织群众参与阻碍周某某工地施工的事实。

5、书证

(1)、被告人曹德栓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三名被告人曹德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曹德栓无前科。

(3)、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周某某代收协调费贰拾万元。

(4)、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泉岗村委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证实陈泉岗村委劳务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付)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岗村马庄进行修路施工的权限。

(5)、陈家岗村村民小组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陈家岗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是其中村民代表。

(6)、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曹德栓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7)、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已在公安机关处领回案件退赔款20万元。

(8)、万事达项目土地补偿款第0002号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支出传票、陈家岗村马庄三组土地补偿领款名单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陈家岗村支付土地补偿款,杨某甲、杨某丙于2014年3月26日已将土地补偿款领走。

(9)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已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德栓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德栓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德栓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曹德栓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退赔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德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