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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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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赵孟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赵孟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峰,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赵孟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赵孟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建,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人张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豫RK1057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庙路段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赵孟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豫RK105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庙路段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赵孟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户口薄。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豫RK1057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庙路段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孟,造成赵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于2015年1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建与被害人赵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赵孟亲属人民币8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孟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K1057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建供述:2015年1月9日晚上9点多,我驾驶豫RK1057号轿车载着张某某、张某沿滨河路向卧龙桥方向行驶,我将车停在滨河路与卧龙路交叉口阳光KTV广场,我们下车进到KTV玩了大约1个多小时,后我驾驶车辆又从滨河路往回走,走了大约有四五分钟,就出事了。不知道碰到什么了,听见咚的一声,前面挡风玻璃烂了,发现挡风玻璃烂了后,很害怕,没有停车,我往前直行后,往右转弯,往前走了没多远就把车停在一个上坡的地方,我就下车走了。我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有张某某乘坐,还有一个叫张某的在后排乘坐。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张建是叔伯兄弟。2015年1月9日我俩联系过,我在白河南一个工地上干活,他给我联系出来跑着玩,后来他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白河南接着我和张某,就拉着我们跑着玩,他的电话号码1360845XXXX,下午六点多他接着我,晚上在一起吃饭,具体吃饭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是哪里,就我们三个人吃的,没有喝酒,吃完饭大概有八九点,吃完饭后他又拉着我们到一个唱歌的地方唱歌去了(地名记不清了),唱完歌后,我坐在副驾驶室,张某坐在后排,张建开着车在沿河边那条路走,车走着走着,我听到扑腾一声,我坐那个地方前面挡风玻璃烂了。我没有看见碰住啥东西,张建没有停车,地点就在河边那条路上,具体的地点我不知道叫啥。张建又开车往前走,拐过一个弯后,又往前走了不远,我叫张建停车,我和张某两人下车走了。

(2)、证人张某证言:我和张建是叔侄关系,2015年1月9日晚上我在白河南一个工地上干活,大概下午六点多,张某某给我联系出来跑着玩,后来张建开着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轿车到白河南接着我和张某某,就拉着我们跑着玩,后来我们三个人在市内的一个路边小店吃了点面条,吃饭时没有喝酒。吃完饭后,张建又拉着我们去河边的钻石KTV唱歌,唱有一个多小时,之后张建又开着车拉着我和张某某,送我们。刚走了不长时间,就出事了。我听到噗通一声,也不知道撞住啥了,之后车的前面玻璃烂了。我没有看见碰住啥东西,地点就在河边那条路上,具体的地点我不知道叫啥。挡风玻璃烂了后,张建没有停车,又开车往前走,拐过一个弯后,又往前走了不远,张某某叫张建停车,我和张某某两人下车走了。我们坐上车后一直是张建开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在后排坐着。

3、书证

(1)、被告人张建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建于2015年1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机动车辆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张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调解协议书、收条。

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建与被害人赵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赵孟亲属人民币8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孟亲属的谅解。

(8)、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张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