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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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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秀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张某甲发生矛盾,遂联系他人为其雇人对张某甲实施报复。罗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受李某某雇使,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达南阳后,由李某某接应、安排食宿。2013年11月23日凌晨,李某某驾车接罗某某、杜某某到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庞某某带路并指示,二人携带庞某某准备的、放置在李某某办公室内的钢管,窜至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在该工地的暂住处,踹门入室,使用钢管对张某甲、桂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桂二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桂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由庞某某带路并指示,携带庞某某准备好的钢管凶器,窜至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在四友房产的工地暂住处,踹门入室,持钢管对原告两人连续殴打十几分钟,致使原告人张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伴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桂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两人为轻伤。张某甲经南阳万和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罗某某、杜某某逃离现场。随后二原告人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身份证、户口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4、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郑州建鸿劳务公司南阳银基商贸中心A座项目部人员工资表。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对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提供作案凶器钢管。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某没有提供凶器。2、被告人庞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张某甲发生矛盾,遂联系他人为其雇人对张某甲实施报复。罗某某、杜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受李某某雇使,于2013年11月20日到达南阳后,由李某某接应、安排食宿。2013年11月23日凌晨,李某某驾车接罗某某、杜某某到南阳市文化路八一路四友房产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庞某某带路并指示,二人携带庞某某准备的、放置在李某某办公室内的钢管,窜至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在该工地的暂住处,踹门入室,使用钢管对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桂二人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在审理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对其本人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许可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了(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2月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7日,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车站派出所执勤三大队民警在西宁西火车站候车厅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

被害人张某甲、桂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伴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0665.97元。出院医嘱:保证充分休息,逐步下床活动,下床活动时必须有家人陪伴,须架双拐、戴小腿支具,此过程持续3个月,3个月后复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第10肋骨骨折。被害人桂某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932.3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定制小腿免荷支具,并配置双拐一付共支出16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是我给罗某某、杜某某带的路,带路时我就意识到他俩是去打张某甲夫妇的,我对不起被害人,我愿意赔偿。

2、同案犯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