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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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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陌陌网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高额提成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其寻找办理信用卡的人,张某某联系了11名办理信用卡的人,分四次将15000元现金和1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陌陌网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高额提成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其寻找办理信用卡的人,张某某联系了11名办理信用卡的人,分四次将15000元现金和1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某某,2014年12月17日张某某报警,孙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8日孙某某家人退还张某某15800元现金,取得张某某对其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在陌陌网上注册了一个网名,备注栏里写着代办信用卡,9月份一个叫张某某的网友问我是不是可以代办信用卡,我就说她帮我拉来一个客户的话我提15个点(也就是额度的百分之十五),她可以跟需要办卡的说二十五个点或者三十个点,中间的差价都是她的提成,但是需要先给我一点活动经费,张某某感觉有利润就说帮助我找需要办卡的人。自从9月份以来张某某总共给我介绍了11个需要办卡的人,同时给了我15000元钱和那1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子版照片,我拿到钱后把钱用于吃饭、喝酒等花销了,身份证复印件我随手给扔了,照片本来在我手机上,后来我也给删除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陌陌上认识了孙某某,我们聊天中说他可以办理信用卡,我要给他介绍办卡的人了,中间我可以赚取利润,一直到11月份,我前后一共给他介绍11个人办卡,我收取了15800元的好处费,自己留了800元,剩下的15000元份四次都给孙某某了,后来我不断的催促他信用卡办理情况,他一再推脱,后来我意识到被骗后孙某某电话也打不通,陌陌也删除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张某某是我老公战友的朋友,大概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张某某给我说他认识一个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人,因为我整天做生意需要大额的资金周转,我想着办一张也不错,张某某说那个人要按照信用额度百分之二十的提成,我也同意了。过两天,张某某约了办卡的那个人,我和姚红卫一起去的,那男孩对我们说他叫孙某某,在国土资源局上班,认识银行的人,可以通过关系办理大额的信用卡,但是必须我和姚红卫每人先给他活动经费3000元,我感觉这男孩年轻,穿着也像骗子,就和他讨价还价,最后我和姚红卫一共先给他1000元,他复印了我们的身份证,并用手机给我俩照了相。过十几天我催促张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张某某给孙某某联系,孙某某先是拖着后来电话也关机了,我和张某某就跑到孙某某的家里找他,他还骗我们说卡已经办好了,并且跪在地上求我们再给他一段时间,我们就信他这一次,谁知道过一段依然没有给我们卡,并且孙某某的手机又关了,这次张某某在潦河镇孙某某他姑家逮着他直接报警了。我和姚红卫一共给孙某某1000元,但是张某某给我说她联系办卡的人多,她一共给孙某某15800元。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物证照片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接到报警后将孙某某抓获。

(4)谅解协议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家人归还张某某15800元,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诈骗数额、认罪态度、退脏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