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27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胡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油罐车、抽吸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五区W179—19井,吊开防盗水泥帽,三次从该井中盗窃原油,共得赃款2万余元。其中部分原油由被告人孟某某以2万余元价格非法收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并宣读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证言,失窃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发还证明、合伙协议、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胡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油罐车、抽吸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五区W179—19井,吊开防盗水泥帽,三次从该井中盗窃原油,共得赃款2万余元。其中部分原油由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收购。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4、5月份,薛某某给我说能从油井里抽盐水,里面能弄到油,问我参加不。过了几天,薛某某带我和张某甲、魏某某见的面。我同意入股,并拿了5000元给了魏某某。5000元是买罐车用的。我参与盗窃了三次,都是在采油四厂那边的大堤那的一口井。每次都带水有一吨多,偷完以后就去卖,卖给魏某某联系的人,我记得一共卖了二万元左右。张某甲他们被抓那次我没去。 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今年5、6月份,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有原油要卖给我,后来来了三个男的卖给我一油罐车含水的原油,看原油含水多,放水后,用地磅过磅后算出有2吨,当时原油里还有不少水,没按2吨算,3400元一吨,给他们几千块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他们拿上钱就开车走了。我就收过他们这一次原油。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3月份伙同胡某某、韩某某、魏某某预谋偷油,并准备了原油抽吸车、东风油罐车等工具。 4、证人薛某某证言,我是被柳屯镇张寨村的张某甲雇佣来的,我还被他雇佣过三次干类似的活。具体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每次去基本上我都是用铁锹垫土,他们抽原油时怎么操作的我看不懂。共同商量卖油罐车时才知道韩某某也有股。第一次去时,到了地方张某甲先把油架大车停好,车头朝南停在油井南边,然后张某甲和“胡师傅”就开始调试机器,张某甲帮“胡师傅”用板手、铁锤等工具把抽油的油架支起来,油井的井口有一个大的水泥盖子,“胡师傅”操纵着油架车的机器把这个水泥盖子吊起来。张某甲、韩某某、强、清丰那个人他们四个人用绳子将水泥盖子拉旁边,“胡师傅”就和“强”把油泵用一根油筐与油罐车上方连接起来,准备工作做完后,“胡师傅”操纵油架大车上的机器把油泵放入油井中,开始往外抽原油。有时候水或油从井中冒出来,我就用铁锹铲点土把水或油盖一下。韩某某平时和清丰那个人轮流开油罐车,抽原油时他帮着拉绳子移动水泥盖子,其它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最初是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这事是我哥联系的他们,我哥叫我跟着他们去偷油,说大家商量好了,一天给我100块钱,管吃。第一次我哥开的抽油的车拉着姓韩的,二哥开着油罐车,三哥怎么去的不清楚。到那后老胡说井深,可能没油,没干。第二次我们到9点到井场,干到下午五点,弄了多少油不清楚,油是姓韩的开着油罐车带着我哥和二哥处理的,卖哪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距被抓的3、4天前,老韩没去,也是干到下午5点多,弄了多少油我不清楚。油是我哥和三哥他们卖的。是当天晚上卖的,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一共参加这四次,抓住后我才见到那份协议,字都是我哥代签的。我不太懂,就老胡懂。我主要负责开我哥的帕萨特,接拉老胡,到井场时打下手。第一次偷油时我才见到柳屯泘沱村二哥还有他们村姓韩的,姓韩的第三次、第四次都没参加。 6、证人胡某某证言,被抓一个月前,一个柳屯叫张某某的人找我说合伙从废井里抽盐水,他说作作工作能把废油井里抽盐水办合法的,他知道我懂操作仪器,在内蒙干过。后把我介绍给一个柳屯姓韩的,让我跟他干。姓韩的、张某甲兄弟俩、另外还有两个一个叫二毛稀、另一个姓魏,我们六个人商量着就是抽盐水,也没有说谁是头,商量着来,谁拿钱买的油罐车我不清楚,算我们六个人的,有人替我垫钱,车号豫J22559。被抓这一天是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井上有活,他哥俩开车接的我,到采油四厂一个废井。我们刚连接好,就有人抓我们了。在今天之前,我从未到其它井上抽过原油。被带到派出所才知道那是油井。 另有辩认笔、录失窃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发还证明、合伙协议、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