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霞,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助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广源酒店附近,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肖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使王某甲颅脑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乙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经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属于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微伤,王某乙面部及右上肢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肖某某、郭某某、郝某某、肖某甲、孙某某、管某某证人证言,同案犯以及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少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少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少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广源酒店附近,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肖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使王某甲颅脑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甲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经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属于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微伤,王某乙面部及右上肢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肖某某、郭某某、郝某某、肖某甲、孙某某、管某某证人证言,同案犯以及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少印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