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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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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31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31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濮阳县国庆路枫林宾馆对面,110特巡警薛某某、王某某、刘某、陈某四个出警时,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已判刑)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辱骂殴打民警,在民警决定将二人带离现场时,季某乙、季某甲仍殴打辱骂威胁民警,暴力抗法。在殴打的过程中,民警薛某某、王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季某甲,并宣讲了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薛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季某丙、崔某某、季某乙、刘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警经过、前科证明、濮阳县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执法证件复印件、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季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称当时喝醉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濮阳县国庆路枫林宾馆对面,110特巡警薛某某、王某某、刘某、陈某四个出警时,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辱骂殴打民警,在薛某某、陈某带季某乙,王某某、刘某带季某甲离开现场时,季某乙、季某甲仍殴打辱骂威胁民警,暴力抗法。在殴打的过程中,民警薛某某、王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季某甲部分赔偿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甲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刘某某、季某乙、季某丙、崔某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执法证件复印件、薛某某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110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季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季某甲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