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偷越国境,2015年1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出国打工冒用赵某某身份信息骗取护照一本,经查询公安部出入境信息系统,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李某某持所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六次。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关于调查赵某某办理护照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申请护照材料,赵某某身份信息,护照申请查询结果、护照复印件,出入境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出国打工冒用赵某某身份信息骗取护照一本,经查询公安部出入境信息系统,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李某某持所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六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关于调查赵某某办理护照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申请护照材料,赵某某身份信息,护照申请查询结果、护照复印件,出入境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