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国玉,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199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国玉购买毒品,后二人约至三门峡市黄金一公司家属院后门,范国玉卖给贾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26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贾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范国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260元及被告人范国玉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玉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玉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国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国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国玉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国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