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曾用名荆曾用,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7天),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陕县张湾乡上陈村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现金四五十元、硬盒红旗渠香烟及硬盒云烟共计六盒。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盗窃现金500余元、硬盒红旗渠香烟、硬盒云烟及硬盒帝豪香烟共计六盒。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董某某、荆某甲(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盗窃现金200余元、娃哈哈爽歪歪奶两板。经估价鉴定,被盗爽歪歪价值16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董某某、荆某乙(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西侧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心悦小厨饭店,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康师傅冰糖雪梨、康师傅红茶、康师傅绿茶共计七瓶,硬盒红旗渠香烟一盒及现金3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40元,被盗康师傅饮料价值约20元,被盗香烟价值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陕县张湾乡上陈村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由靳某望风,梁某和董某某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40余元、硬盒红旗渠香烟及硬盒云烟共计六盒。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靳某和董某某望风,梁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梁某、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靳某望风,梁某和董某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500余元、硬盒红旗渠香烟、硬盒云烟及硬盒帝豪香烟共计六盒。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董某某、荆某甲(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靳某望风,董某某和荆某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00余元、娃哈哈爽歪歪奶两板。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爽歪歪价值16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与董某某、荆某乙(不满十六周岁)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西侧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心悦小厨饭店,靳某在旁望风,董某某和荆某乙进入饭店实施盗窃,共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康师傅冰糖雪梨、康师傅红茶、康师傅绿茶共计七瓶,硬盒红旗渠香烟一盒及现金30余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40元,被盗康师傅饮料价值约20元,被盗香烟价值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元、1100元、2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荆某乙、荆某甲、梁某、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靳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