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景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西侧菜市场口处,与沿崤山路自北向南横过崤山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不包括之前已赔付的4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等待交警,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没有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悔罪,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情节,判处缓刑不会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均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