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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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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毅,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毅,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毅伙同张晋明(已死亡)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黄委会附近,趁人不备,由张晋明望风,郭毅用螺丝刀将停在路边被害人张某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3400元现金和7盒软中华香烟盗走。二人销赃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0元。

2、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毅伙同苏亚峰(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前进市场附近,趁人不备,郭毅用撬杠将停在路边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苹果平板电脑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230元。

3、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毅伙同苏亚峰、刘丽娜(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水工厂附近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新生活化妆品店”预谋实施盗窃,郭毅、苏亚峰在店外等候,刘丽娜进入店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马某某的提包内盗走现金900元,后三人分赃,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张晋明、刘丽娜、苏亚峰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毅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张晋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某对同案人刘丽娜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郭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毅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毅积极参与,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郭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毅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毅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