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与郭某甲(不满十六周岁)携带工具氧气焊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三门峡市旺达石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院内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拆下,藏匿在该厂院内草丛里。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郭某甲雇佣杨某某的吊车到该处将变压器吊上吊车准备销赃,行至三门峡火车站东七海物流门口铁路涵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4000元。案发后被盗变压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杨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尚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