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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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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江波、郑宝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到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538号院内被害人员某某家,将屋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40余元现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6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到三门峡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卢家渠174院内被害人曹某家,将屋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40余元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538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员某某家的门锁打开,将屋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40元现金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案发后,被害人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2、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在三门峡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卢家渠174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曹某家的门锁打开,将屋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40余元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员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邰某某、郑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员某某4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40元;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