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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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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玉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玉华,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玉华,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玉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梅丽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涂某某骗至三门峡市黄河路实验二小对面家属楼六楼田飞(已判决)管理的非法传销窝点宿舍,梅丽芳将涂某某手机骗走。田飞等人将宿舍门反锁,对涂某某看管防止其离开,让涂某某加入传销组织。

6月23日早上,涂某某穿鞋要离开时,同在传销组织窝点内的万小蓉(已判决)将鞋抢走扔进厨房,阻止其离开,涂某某到厨房捡鞋时,被告人连玉华对其进行殴打。

6月23日中午,田飞、万晓刚(已判决)等人将涂某某带至一个房间,强迫其交纳2900元钱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涂某某执意要离开传销组织,被告人万晓刚等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殴打,后仍强迫涂某某交纳2900元,并安排被告人连玉华等监督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

6月24日下午,蔡东(已判决)受传销组织“上线”安排到田飞所在的传销窝点让涂某某交钱,并强迫其交出银行卡,查询其卡内确无大额钱款后,让涂某某向亲属电话联系要钱。涂某某电话联系亲属同意汇给其1000元钱后,蔡东将涂某某钱包中1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拿走。25日早上,田飞确认涂某某银行卡收到其亲属汇给的1000元钱后,强迫涂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卡被田飞拿走,后该款被其他传销人员取走。25日中午,田飞等人将涂某某送至火车站,买票送其离开。涂某某到候车厅见到民警后报警,带领民警到传销窝点将田飞、万晓刚等人抓获,查获涂某某手机,并发还给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连玉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蔡东、田飞、万晓刚等的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连玉华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传销活动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涂某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玉华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连玉华在传销组织人员安排、指使下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连玉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