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650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铝业厂房背后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MU0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告人董某某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3200元且已履行,并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