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翔,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翔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费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与戒毒人员王绍伟(已判刑)预谋合伙贩卖毒品。2013年11月费翔到三门峡市找到王绍伟,二人商定:费翔在广东给王绍伟发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王绍伟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在三门峡市出售毒品。2013年12月,费翔给王绍伟发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若干片,王绍伟收到样品给买家看后,联系费翔从广东省发送毒品。2014年1月初,费翔通过大巴车从广东省给王绍伟发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王绍伟收到后找买家销售,买家因毒品和之前的样品不一致拒绝购买,王绍伟遂联系费翔将10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发回调换。2014年1月下旬,费翔又给王绍伟发来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片,王绍伟联系买家后,因毒品质量不好仍无法售出。2014年2月7日,王绍伟将毒品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陕县粮食局楼下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当晚,王绍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鹏洲酒店832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对其询问中,王绍伟供述了其与费翔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遂对王绍伟存放毒品的地点进行搜查,查获王绍伟未及售出的八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479.34克。经鉴定,从王绍伟处查获的八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翔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费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与戒毒人员王绍伟(已判刑)预谋合伙贩卖毒品。2013年11月份,费翔从戒毒所释放后,到三门峡市找到王绍伟,二人商定由王绍伟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费翔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发送给王绍伟,由王绍伟在三门峡市出售。费翔离开三门峡市时,王绍伟给其2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2013年12月份,费翔给王绍伟发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若干片,王绍伟收到样品给买家看后,联系费翔发送毒品。2014年1月初,费翔通过大巴车从广东省给王绍伟发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王绍伟收到后找买家销售,买家因毒品和之前的样品不一致拒绝购买,王绍伟遂联系费翔将10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发回调换。2014年1月下旬,费翔又通过大巴车给王绍伟发来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片,王绍伟联系买家后,因毒品质量不好仍无法售出,王绍伟遂将毒品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陕县粮食局楼下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后与费翔商定将该40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发回广东省由费翔出售。2014年2月6日,王绍伟给费翔转款4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2月7日23时许,王绍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鹏洲酒店832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期间王绍伟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与费翔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2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王绍伟的供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中街居委会19号其住处及其经营的“姐妹麻将馆”内查获王绍伟未及售出的八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479.3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24.16%-31.49%不等。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存放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绍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田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绍伟的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王绍伟对费翔的辨认笔录;王绍伟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及被告人费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翔与他人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9.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翔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翔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与他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费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费翔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7日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79.3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