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3天),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代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百货南电梯口东侧服装区,趁营业员不备,盗窃展示台上一件黑色女式棉袄。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衣物价值69元。
2、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代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百货南电梯口西侧童装区,趁营业员不备,盗窃展示台上一件黑色男式棉袄。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衣物价值99元。
3、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代某伙同马某某(已被行政拘留)预谋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大张百货南电梯口北侧女装区和西侧童装区,趁营业员不备,盗窃一件粉红色女式大衣、一件粉、白、蓝三色相间的女式大衣,马某某携带被盗衣物先行离开。代某离开商场时被安保人员拦住并带至商场办公室,后打电话联系马某某将被盗衣物送回,后安保人员报警。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衣物价值共计55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衣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张量贩验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邢某某对代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三场盗窃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场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被商场安保人员拦住后,主动联系他人将被盗衣物送回,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