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启星,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1983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预谋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春秋路菜市场,由宋启星放风,刘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47元现金盗走,二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赃款147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宋启星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均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宋启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宋启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宋启星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