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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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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桐文、袁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桐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桐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国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伙同李春程、汤丁伟、汤阳军(均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丹尼斯百货一楼南侧“老凤祥”首饰专柜,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吸引该专柜店员注意,盗走首饰柜内的一条重120.27g的男士千足金龙头泰国项链。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项链价值408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产品送交清单、河南天鹅城事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袁国军羁押证明;辨认笔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桐文、袁国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桐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国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被告人袁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桐文的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被告人袁国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