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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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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上阳路口兰香量贩超市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甲约0.06克毒品海洛因。

2、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上阳路口兰香量贩超市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甲约0.06克毒品海洛因。

3、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与陕源路口“心愿板栗”东侧约20米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甲一包毒品。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从刘甲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毒品物质计0.1克,从刘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现金,电子秤一个,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体颗粒(俗称“冰毒”)毒品物质计0.7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刘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从刘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100元、电子秤一个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00元、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