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女,199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力克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南停车场西过道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伸手从其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白色朵唯牌S2型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处查获被盗的白色朵唯牌S2型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肉禾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古力克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力克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力克孜•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力克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力克孜•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力克孜•阿布都艾尼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