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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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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害人靳某某酒后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半坡“名匠”美容院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宁某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被告人宁某将被害人靳某某鼻部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靳某某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宁某到山西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宁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并已履行,靳某某对被告人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靳某某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宁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