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日1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后曾某某到三门峡市金叶子主题酒店507房间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孙某某,得款300元。
2、2014年8月3日2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后曾某某到三门峡市金叶子主题酒店507房间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孙某某,听见民警查房后离开该房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孙某某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