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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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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5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5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三门峡市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茅津路口处时,碰撞和平路南侧道牙树上,致李某某死亡,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8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踏板摩托车超速行驶,并载着被害人李某某,后将李某某从车上摔下。经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诊断:李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已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155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三门峡市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茅津路口处时,撞到和平路南侧道牙旁的树上,致李某某死亡,杨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8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冯某10000元丧葬费。

2、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后,经济损失如下: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母亲王某某,1952年5月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除李某某外另有一女李某甲,该项费用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2月×17年零7个月÷2=56601.81元;②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为19402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外,其应再支付6600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李某某病历复印件、陕县西李村乡塔罗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冯某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和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该费用系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害人案发当天死亡,故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该项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003.8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