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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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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899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东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漯周路路北自东向西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武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会阴部及左下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害方亲属与被告人及其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张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登记(系被告人现场主动报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