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购进7.5公斤左右的散装盐,并在其经营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顺鑫麻鸭面馆使用。2013年10月23日在鹤壁市盐业局的检查中被查获散装食盐3公斤。经检验,该散装盐为不加碘的不合格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鹤壁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