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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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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宏博牌食盐50公斤,在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作为调味品用于加工盒饭向路人销售。2013年12月12日,剩余的10公斤食盐被鹤壁市盐业局依法查扣,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系不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盐业管理局检查现场照片,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收据,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