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瞿某某在经营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西口逍遥镇李记胡辣汤店期间,购买宏博牌不含碘散装食盐50公斤,用于加工早餐对外销售。2013年8月18日,剩余的7公斤食盐被鹤壁市盐业局依法查扣,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系不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收据,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