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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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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购进50公斤散装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老杨家胡辣汤店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2013年12月5日鹤壁市盐业局在例行检查中将该批散装盐(剩余20公斤)查获。经检测,该批食用盐为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鹤壁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