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后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鼎隆公司,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日杜某某退股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鼎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郭某某以大宗交易等炒股项目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鉴定,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鼎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27468000元,已归还的合同金额为24224000元,扣除预付利息和已归还的本金后未归还的本金额为297905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鉴定意见,鹤壁市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目明细,证券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其不应对全部吸储数额负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鼎隆公司,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日杜某某退股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鼎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郭某某以大宗交易等炒股项目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鉴定,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鼎隆公司扣除预付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金额为26334615元,扣除预付利息和已归还的本金后未归还的本金额为297905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出现金30万元弥补储户损失,并取得储户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9月26日,我和杜某某、李某某注册了鼎隆公司,经营范围是经济信息咨询、信息服务、资产管理服务等业务,公司实际上是经营股票交易,承兑汇票贴现。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炒股。炒股资金来源是:杜某某、李某某出资一部分,从社会上吸收了一部分,截止案发有300万左右没有兑付,给客户利息是月息1.5分。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26日,我和李某某、郭某某注册了鼎隆公司,经营范围是经济信息咨询、信息服务、资产管理服务等业务,办公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新闻出版局4楼。公司经营期间,郭某某什么也不让我管,因此2012年3月1日,我以没有知情权、经营权为由退出公司,公司成立没多久,郭某某找来石某某,让其在社会上吸收存款,郭某某说公司实际经营的是炒股。其他具体情况我就不了解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杜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鼎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公司内有三个股东,三个股东分工是郭某某管业务,杜某某和李某某跑外。 5、证人张某乙、周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鼎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 6、借款合同、收据。证实鼎隆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群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鼎隆公司在存续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68000元,扣除预付利息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34615元。已兑付的合同金额为24224000元,扣除预付利息后归还的金额为23249195元。未兑付的合同金额为3244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未归还金额为2979050元。 8、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鼎隆公司办公用品及账目的情况。 9、银行交易明细、证券交易明细。证实鼎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案情的情况。 11、案件照片。证实郭某某指认鼎隆公司、及扣押公司账目电脑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出30万元,储户表示对其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实际犯罪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不符。经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及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某不应对鼎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额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鼎隆公司经营期间,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的运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应对鼎隆公司全部的吸储数额负责。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储户部分损失,取得储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