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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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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向李某某提议到天海公司冲压车间盗窃铜制下脚料,李某某遂联系天海公司看门保安刘某某,让其在韩某某等人去盗窃时放行。韩某某伙同金某驾驶三轮车进入天海公司,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冲压车间大门,偷走黄铜、紫铜下脚料共213.2公斤。刘某某将天海公司大门打开让韩某某、金某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98元。当晚,韩某某伙同金某将盗窃的铜卖给在淇滨区淇河路东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明知该铜下脚料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又将其卖出,赚取差价。

案发后,韩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9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4年6月2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采购入库单,退赃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到鹤壁市淇滨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冲压车间盗窃铜制下脚料,李某某遂联系天海公司门岗保安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在韩某某等人去盗窃时放行。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驾驶三轮车进入天海公司,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冲压车间大门,盗走黄铜、紫铜下脚料共计213.20公斤。刘某某将天海公司大门打开让韩某某、金某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98元。2014年5月17日晚,韩某某伙同金某将盗窃的铜下脚料卖给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东段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明知该铜下脚料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又将其卖出,赚取差价。

案发后,韩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9000元,韩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4年6月2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采购入库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韩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