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洪波,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经预谋后到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2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李某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和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共价值3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波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李洪波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