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FPS333小型汽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受伤,高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2月5日,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224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鉴定意见,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