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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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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擅自开设康健诊所开展诊疗活动。鹤壁市淇滨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3年7月9日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1日,鹤壁市淇滨区卫生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洪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继续在康健诊所开展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鹤壁市淇滨区卫生监督意见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行政处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